以下文章来源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作者杜鸣泉、陆耀斌;本文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仅供交流学习,如有异议请私信联系删除
一、问题的提出年6月11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松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茸城公司被注销后,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七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开天公司和四名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
年7月18日
该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开天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松民二(商)初字第号案和()松民三(民)初字第号案,开天公司要求茸城公司八名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借款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
年2月27日
沙港公司收到松江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沙港公司后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松江区人民法院将此函告沙港公司。
年4月27日
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实务中,股东往往先认缴出资,在注册资本实缴完毕前,通常向公司提供借款。首先,这一方面可以满足公司资金需求,另一方面在公司不景气时,股东又可以作为债权人优先受偿,降低了公司对外部债权人的保障。其次,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来判断对公司的出资是股权还是债权,在公司盈利时分享利润,在公司亏损时主张债权,这更加剧了外部债权人的风险。更有甚者,股东可能利用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实施不正当行为,使股东债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公平性受到怀疑。
在外部债权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如果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和“债权平等”的原则,固守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平等受偿,可能导致个案不公。如何通过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处理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成了亟需解决的实务难题。
二、我国法律法规对股东债权和外部债权并存情况下其清偿顺序尚未明确规定在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以下简称“沙港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平等分配?我国法院一般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和“债权平等”的原则,那么是否存在例外?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年5月6日通过并公布,自年7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但《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已经失效。
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最终并未出台。
年,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司法》第15期中刊载了《〈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该文认为:“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单一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于明显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以通过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和关联债权衡平居次制度,平衡关联企业破产时各方利益的冲突。”但该文仅仅是司法观点,该司法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未被广泛采纳。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曾有类似于衡平居次原则的规定,但最终并未出台。
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该规定实质上明确了股东债权不得与缴纳出资债务等相抵销,突破债权形式平等;但很遗憾的是未对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
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因此,我国仅仅在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中对于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略有提及,如股东债权不得与缴纳出资债务等相抵销,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但并未对股东债权是否劣后外部债权清偿以及如何认定股东不正当行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债权等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在非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中,对于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更是找不到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关于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尚未确规定。
三、深石原则的引入在前述“沙港案”中,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平等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在审理中,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因此,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沙港公司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松江区人民法院实质上借鉴了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了出资不实的股东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清偿的做法,并将“沙港案”作为典型案例公布。
(一)深石原则的含义和适用条件
01深石原则的含义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SubordinationRule),指在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关联企业中,为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制公司的不法侵害,在从属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存在不公正行为,决定其债权应否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原则。
深石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的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时创立的,主要用于处理子公司破产程序中母公司债权的受偿问题。
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的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时,认为在该案中,股东的不公正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是深石石油公司的控制股东,其利用控制地位与深石石油公司达成一系列不公正的交易:深石石油公司向标准电气石油公司的其他子公司支付了畸高的管理费用和租金;深石石油公司在无力支付的情况下仍然宣布发放股利;深石石油公司对标准电气石油公司大量负债,标准电气石油公司对两者的往来账户收取高额利息。此外,深石石油公司还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事实。
深石石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美国法院判令标准电气石油公司在往来账户中的债权劣后于深石石油公司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由此确立了深石原则。
02深石原则的适用条件
深石原则由美国破产法第条(c)[10]予以明确规定,随着案件审理的深入,美国法院又在司法实践中梳理出适用深石原则的三个条件:第一,股东债权与普通债权并存;第二,股东实施了不公正的行为有损普通债权;第三,适用深石原则绝对不能违反破产法典的规定。
根据深石原则,在公司破产或重整的场合下,股东债权能否与公司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受偿,或劣后受偿,或完全否认,取决于股东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公平原则:
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权行使,违反了受任人之诚信义务;
母公司无视子公司独立人格而违反公司法规范性之规定;
资产混同或不当流动。
(二)“深石案”与“沙港案”的比较分析
“深石案”中,美国法院认为若将股东债权与普通债权一视同仁可能造成不公平时,利用深石原则来裁判股东债权劣后清偿,依据的是衡平原则。因股东身兼内部人身份,相较于普通债权人,股东存在利用其有利地位,损害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法院从衡平原则出发,判决该行为所涉股东债权应劣后清偿。若该行为系全面性的,或与其他股东债权不能分离的,就股东全部债权都劣后清偿。无论是股东债权人“不公正行为”的认定,还是内部债权人与外部债权人的区分,还是债权清偿劣后结果的确定,美国法院都源于衡平原则。衡平原则是指法官根据自己对理性、良心的理解作出,不受程式令状与先例的束缚,有选择地适用法律,调整社会冲突,对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有效保护。
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从法律安定性出发,被期望从一般公式化的法律前提中演绎出案件的判决,并无衡平原则的普遍适用。“沙港案”确定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相较于“深石案”,更多是源于法官朴素的法感。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判理由中先说“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沙港公司进行清偿”,接着又说“其行为也与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则相悖,即开天公司作为茸城公司股东要求参与公司资产分配,对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开天公司应缴出资由外部债权人先行受偿,其他股东应缴出资按所有债权的比例进行清偿”,这也是一种衡平原则的体现。但在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对法官进行“衡平”授权实然法的背景下,同为公司债权,仅仅因为股东身份就要劣后清偿是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的。
因此,我们有必要接着探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处理股东债权和外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探寻规制股东不公正行为和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解决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清偿顺序问题的路径。
四、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清偿顺序问题的处理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一般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和“债权平等”的原则,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平等受偿,但也存在例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尝试将“深石原则”引入我国公司破产程序中,用于处理公司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出现了股东债权劣后外部债权清偿的情形,突破了债权形式平等。
(一)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如何处理
01不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况,股东债权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以下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综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可以总结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社保和税收债权〉普通债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尝试将“深石原则”引入我国公司破产程序中,用于处理公司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人清偿顺序问题。但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适用“深石原则”还是比较审慎的,不会轻易引入“深石原则”处理股东债权与公司其他外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对股东债权进行劣后清偿处理。若不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况,法院一般根据“法人人格独立”和“债权平等”的原则,将股东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外部债权平等受偿。
02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债权如何处理
在年的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中,该案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不违反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原则下,认定四川长虹的红利分配请求权为破产债权,并应在普通破产债权得到破产清偿后进行清偿,体现了公平公正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认定是妥当的。”
在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酒鬼酒河南有限责任公司、酒鬼酒河南北方基地销售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豫民初号)中,延津县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股东债权进行重点审查,要确保股东没有利用借款来规避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其他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从酒鬼酒河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投资规模来看,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际上无法满足该公司的基本运营。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的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充实公司自有资本,而是向公司提供借贷,从而使内部风险外部化,且基于股东对公司借贷的不公开化,其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显然不利。更重要的是,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及案涉借款逾期后,甚至是在另一股东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将自己对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时,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即也曾是公司股东之一的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主张连带担保责任,而是将公司未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6元申报为破产债权,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如将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从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并清偿,显然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破产管理人将股东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破产债权认确认为劣后债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精神。
因此,若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况,在破产程序中,结合股东债权的性质、正当性、危害性、产生的时间、原因、用途等方面以及股东的不正当行为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处理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时,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引入深石原则,对股东债权作劣后清偿处理。
(二)非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如何处理
虽然“深石原则”主要是在公司破产或重整的场合下,用于处理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的受偿问题,但借鉴了“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受偿的“沙港案”就是一起执行案件,而非破产案件。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沙港案”作为典型案例公布,认可了出资不实的股东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清偿的做法。可见,“深石原则”在非破产程序的案件中也有所适用。
01不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况,股东债权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和“债权平等”的原则,应当审慎适用“深石原则”,不能轻易适用“深石原则”,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执复字第号(年判决)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为民认为悦达公司是嘉丰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根据衡平居次原则和公司法上的深石原则,公司的资产应当首先清偿非股东的借款,悦达公司作为嘉丰公司股东所查封的房产应为陈为民所申请执行案件查封的财产,拍卖所得应当优先偿还陈为民的债务这一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陈为民对嘉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和悦达公司对嘉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均是平等的。”
虽然“深石原则”在非破产程序的案件中也有所适用,但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而非判例法国家,注重法律的稳定性,并无衡平理念的普遍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若不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况,法院应当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和“债权平等”的原则,将股东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外部债权平等受偿。
02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债权如何处理
若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况,仍然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和“债权平等”的原则,将股东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外部债权平等受偿,将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笔者认为,这时候法院应当审慎地引入“深石原则”处理股东债权与公司其他外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将股东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清偿,突破债权的形式平等。
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沪执异号案件中,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出资不实的股东代替公司偿还借款,实质享有对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应居次受偿。在该案中,据已查明的事实,永胜公司的注册资金明显不实。第三人福城公司、清琛公司主张通过代替被执行人永胜公司偿债的形式履行了补足出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又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其次,即使第三人福城公司、清琛公司为被执行人永胜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其实质是股东对被执行人永胜公司享有债权,如果允许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其债权相抵销,等于赋予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在我国法律法规对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并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并不一致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和“债权平等”的原则,不能轻易适用“深石原则”。只有当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况,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控制权、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企图逃避债务,损害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不公正行为时,法院才应当审慎地引入“深石原则”对股东债权作劣后清偿的处理。
结语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未对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并存情况下其受偿顺位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无法解决如何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以及规制股东不公正行为的问题,构成法律漏洞,在资本管制弱化的背景下,该法律漏洞亟待填补。鉴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而非判例法国家,注重法律的稳定性,法院判例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制定法律及修订法律的形式,对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司法机关应及时启动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程序,在司法解释中对股东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受偿的情形予以类型化,基本的类型应当包括公司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资本显著不足;股东以向公司提供借款替代对公司的出资;股东滥用控制权利,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显失公平而产生的股东债权;股东滥用控制权利,通过让公司为自身债权提供担保、操纵公司对债务的清偿时点等不公正行为使股东债权获得相对于外部债权的不公正优势;等等。这才能较好地规制股东不公正行为和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解决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
注释和参考文献
参考书目(论文):陈克:《关于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思考-就沙港案法律漏洞填补视角展开(上)》,《法律适用》,年第5期。
注释(论著):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参考书目(论文):陈克:《关于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思考-就沙港案法律漏洞填补视角展开(上)》,《法律适用》,年第5期。
参考书目(论文):陈克:《关于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思考-就沙港案法律漏洞填补视角展开(上)》,《法律适用》,年第5期。
参考书目(论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46集),法律出版社年版,第44-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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