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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既平常又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是一名怀孕初期的孕妇,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是承办法官根据具体情节依然大胆的支持了精神抚慰金,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伤者的精神损害给予了适当的宽慰,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既敢于创新又温暖了人心。

案情回顾:

年1月,王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认定书。经认定,王某因酒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受害人李某怀有身孕,发生交通事故后,医院门诊进行超声检查,报告显示:胎盘低置状态,建议后期复查。现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主张王某及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法院审理:

本案中的最大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惊吓,但是其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在车辆驾驶的过程中正常行驶,且又处于妊娠早期,正是胎儿不稳定的时期,在事故发生时两车撞击时必然会导致原告精神高度紧张,不仅存在身体的伤害,更会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虽万幸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有法理支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侵害自然人健康但未致残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者法益有必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统称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结合本案,考虑本次事故的情节及对方肇事司机全责的事实,本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元。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审理交通事故类侵权案件时,一般经过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的,才予以支持当事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即在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以伤残标准作为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承办法官认为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充分结合案件的事实考虑,考虑到特殊群体,不应把是否构成伤残作为是否支持受害人精神抚慰金请求的唯一标尺。本案中,肇事方醉酒驾驶,作为成年人在明知道醉酒有可能造成他人侵害时,依然驾驶车辆上路,其过程情节较为严重,且交通事故责任书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者的侵权行为给造成妊娠初期的受害人不仅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同时精神上心灵上也造成很大的阴影,在整个孕期都将担心焦虑胎儿的健康与否,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该判决在精神抚慰金的适用范围上进行了突破,将法律与情理相结合,充分保护特殊受害人的权益,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人文关怀。法官也在此提醒:酒后莫开车,开车莫饮酒,对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负责。

供稿:陈香芹团队祝亚桢

原标题:《交通事故后精神抚慰金起纠纷,法院这样判!既敢于创新又温暖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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